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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化名)和李四(化名)注册了一家有限公司,张三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张三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并且不计入公司财务账簿。此后,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债务。公司的债权人王五(化名)要求张三个人偿还债务,张三认为其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张三的主张能成立吗?

解析

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陈秋泓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三利用其大股东的地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的货款,并且不作财务记载,致使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记者 叶智勤)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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