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省主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建立全省物业管理行业监管和信用信息平台;
(三)负责全省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五)制定物业行业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市县主管部门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
(二)负责制定本辖区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参与前期物业承接查验;
(五)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六)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行为和日常监管检查;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建立物业管理投诉登记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九)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项目档案。
第六十九条【其他有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工商、环保、卫生、规划、价格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服务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职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社区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宣传;
(二)教育引导居民参与支持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及时协调化解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老旧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二条【行业协会活动开展】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动态信息;
(二)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
(三)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四)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五)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物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建立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达成调解意见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意见书;未达成调解意见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物业企业未按照要求移交资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业委会未履行职责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业委会及其成员违反离任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原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或者终止资格的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务损坏或者灭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原物业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物业企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物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公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物业企业未做好安防工作、拒不退出管理区域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两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第八十三条【业主侵占、损坏物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via 福建日报记者 郑昭、福建人大网)
责任编辑:黄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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