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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何某某在沙县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合伙投资碎石厂,被害人杨某某出资30万元,何某某出设备,合伙经营一个月后没赚到钱,杨某某要求撤资引发纠纷。2015年5月29日晚,被害人杨某某邀约被害人揭某某等10余人,分别搭乘由杨某某驾驶的雪佛兰小轿车,揭某某驾驶的起亚小轿车,共同到沙县虬江街道茅坪村采石场何某某住处。何某某发现杨某某等一行人后,遂驾驶龙工牌铲车,用铲车撞击或用铲车车头砸车、掀车的方式,损坏杨某某、揭某某的小车,造成两部小车不同程度毁损。另查明,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某、揭某某车辆维修预付款56000元。

审理:沙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毁坏财物修复损失价格共计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评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损公共财物或者公民个人所有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诫市民,冲动是魔鬼,无论做什么事,都要考虑后果,切不可鲁莽冲动行事。

责任编辑: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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