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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尤溪某合成革公司职工罗某,在公司场地内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2015年2月11日,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事故发生于公司为其投保的工伤保险责任期间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向罗某的父母垫付医疗费共计35.3万元。2015年4月22日,尤溪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罗某的工伤理赔款共计749768.13元,其中医疗费核定为149200.13元。就罗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5.3万元与社保部门核定的医疗费149200.13元的差额部分应由双方谁负担及其他相关事宜,罗某的父母与尤溪某合成革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审理:经三明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工伤保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制度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而非转移用人单位的风险。因此,劳动者因发生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就罗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尤溪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的医疗费之间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尤溪某合成革公司负担,而非由劳动者承担。由此,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罗某父母的上诉主张。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非转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当工伤保险医疗费理赔款不足以弥补劳动者因工伤而实际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时,超出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而非由劳动者承受,否则于法相悖,于理不公。

责任编辑:郑梅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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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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