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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网7月5日讯 (海都记者 朱敏敏 通讯员 王少金)务工男子曹某下班途中,乘坐包工头杨某安排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饭店就餐,临近目的地,车未停稳之际,曹某跳车摔倒致脑部严重受创,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包工头外逃,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责任如何界定?

近日,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案件,判决包工头、发包方和当事人三方不同程度担责。

电动三轮车未停稳 男子跳车出意外

2017年,一家船舶修造公司将渔船船壳的建造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杨某。杨某便雇用了正在福安打工的曹某等人为其建造船壳。

同年3月13日,曹某与其他工友下班后,乘坐杨某安排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饭店用餐。车辆行至目的地时,曹某未等车辆停稳,便擅自从仍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因惯性导致后脑勺着地,脑部严重受创。因伤情过重,治疗无效,曹某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曹某家属连夜从安徽赶到福安,但包工头杨某却早已外逃,一直不肯出面,曹某家属亦未能从船舶修造公司处获得赔偿。曹某家属只得将杨某及该船舶修造公司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

上下班和吃饭皆由包工头安排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曹某受雇于包工头杨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系在下班前往就餐途中发生意外死亡,而非劳务期间,能否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系本案重要争议点,亦为曹某家属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

案件审理期间,调取了曹某工友刘某、李某、钟某、牟某四人的询问笔录。该四人均提及平日上下班均由杨某统一安排电动三轮车接送,并由杨某或代班工头“老曹”驾驶该车辆,吃饭点亦为杨某平日所指定场所。

法院遂认为,曹某虽于下班途中死亡,但在受雇于杨某期间,与其他雇员一同乘坐由杨某安排的车辆上下班,且车辆由杨某或由杨某雇用的代班工头“老曹”驾驶,故曹某搭乘由雇主杨某组织安排的电动三轮车下班,仍应视为从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佣活动的延续。

判决:三方均不同程度担责

某船舶修造公司将船壳的建造工作交予杨某,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杨某不具有船舶修造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某船舶修造公司在选任杨某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船舶修造公司应承当向死者曹某家属赔付的责任,福安法院确认某船舶修造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10%的责任为宜。

近日,福安市人民法院遂判令杨某向死者曹某家属赔付50%的损失487985.50元,船舶修造公司向曹某家属赔付10%的损失97597.10元。

责任编辑:黄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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