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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教育公司拖欠货款,法定代表人老郭在还款说明上签字。法院认定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未构成债务加入,判决教育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要求老郭共同担责的诉求。

某贸易公司长期给某教育公司经营的机构食堂供应肉类、蔬菜、调味品等,双方日常通过微信对接订单、按月对账。2025年7月,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老郭与贸易公司就供货期间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载明“兹教育公司拖欠贸易公司食材采购款39万元”并承诺分四期还清货款。老郭在欠款凭证末尾“欠款人”处签了名、按了手印。

此后,贸易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老郭催要货款无果,贸易公司遂诉至台江法院,请求判令教育公司、老郭共同支付欠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

台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与教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教育公司于《还款说明》中确认尚欠贸易公司食材采购款39万元,贸易公司诉请教育公司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老郭作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欠款凭证上签名,但其于《还款说明》中并未明确作出“本人愿意承担债务”或“与公司共同清偿”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明老郭在签署《还款说明》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据此,老郭于《还款说明》“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公司债务真实性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最终判决教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贸易公司要求老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记者 宋亦敏)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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