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看似便捷的资金周转方式,实则暗藏“人格混同”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近期,福州市鼓楼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股东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引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18年8月30日,甲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某。2021年,乙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甲公司,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80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8月,法院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甲公司尚欠迟延履行金48万余元。
2024年,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叶某名下银行账户与甲公司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金额较大,叶某应对甲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自2018年9月19日起,叶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至甲公司银行账户的金额为1800万余元,甲公司账户转至叶某银行账户的金额为2900万余元。经核对,叶某名下账户中无对应财务凭证的收入金额为3830万余元,无对应财务凭证的支出金额为3490万余元。
法院认定,叶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叶某的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权益,乙公司据此主张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畴。法院认定,甲公司未履行判决项下义务,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亦是甲公司所应向乙公司承担的债务,叶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叶某应当在甲公司尚欠迟延履行金48万余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叶某对共计852万元的甲公司债务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但绝非规避责任的“护身符”。股东若将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不仅可能突破公司与股东财产界限,更会面临法律风险,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至以个人资产偿还公司债务。(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黄丽珍 陈克铖)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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