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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杜某于2011年2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公司负责人以杜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结算杜某的工资。此后,杜某未再到公司上班。

杜某于2019年6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其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赔偿金45000元。公司则主张杜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杜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最终,杜某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福州晚报记者 叶智勤 通讯员 梁添星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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