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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留学、旅游的人越来越多,催热各种语言类培训机构生意,不少机构宣称“外教来自美国、英国等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包教包会”,但从培训纠纷激增现状来看,大多宣传语“言过其实”。以往因这类纠纷鲜有经典判例可循,消费者维权总是四处碰壁,如今终于有判例可供参考,南京某培训中心因虚假宣传,被南京玄武法院判令构成欺诈,需进行双倍的赔偿。

据经济之声《天天315》报道,出国留学、旅游的人越来越多,各种语言类培训机构的生意也跟着火爆起来,可以说是,不论资质如何都生源不错,所以市场火爆的同时,培训纠纷也跟着逐年激增,这个市场也出现很多亟待解决的乱象。

《天天315》节目曾经也报道过多起这类纠纷事件,我们发现,纠纷产生的原因,大多是学员认为授课师资、硬件环境与广告宣传不符,或者是没有达到约定的 “包教包会”,而提出解除合同,并且要求退还所交全部或是部分学费。

从记者了解的情况来看,以往因这类纠纷鲜有经典判例可循,消费者维权的结果大都不理想,有消费者交费之后再要求退费难于登天;也有的机构可能退还部分学费,但要让这些培训机构退还全部学费或者给予更多的赔偿几乎不可能。

近期,我们注意到,这类纠纷终于有判例可供参考,南京某培训中心因虚假宣传,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令构成欺诈,需进行双倍的赔偿。

记者联系到负责办理这起案件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安洪强,他对这起案件的案情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安洪强:原告是在2014年的7月份起诉到法院的,当时原告的诉讼意见是,在2012年的2月份看到被告的官方网站宣称被告是专业从事外国语培训的机构,外国语老师都是来自美国、英国等这些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并且宣称老师都有多年在母语国家教学的经验。随后,原告在2014年的2月初和被告签订入学的合同并缴纳了入学的培训费用4万块钱。后来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教学服务的过程当中,通过和老师的交流还有平时的教学,了解到很多外籍老师并不是像被告所宣传的那样来自英语为母语的国家,有些老师还没有相应的资质。他的这个合同当中约定的学习期限是两年,发现这个问题后,他想终止合同,和被告之间沟通效果不太好,就起诉到法院来了,法院受理后,开庭的时候被告当庭就辩称他们提供的交易服务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他已经把合同履行完毕了,被告网站上宣称的外籍老师来自英语为母语的国家,他们认为并不是指所有的老师都是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核心的观点就是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虚假宣传,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也是后来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的问题,在这里是不是构成欺诈,在这里是不是适应消法的规定。

安法官介绍,这家培训中心在法庭上反复提到的,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理由是,培训中心通过网站等宣传的“外教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并非表示外教全部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法院认为,这一说法并不符合普通人对“外教来自母语为英语的国家”的认知和理解,法院不予采信。再加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教学资质。最终法院认定,培训中心宣传的“外教来自美国、英国等英语为母语的国家”与事实不符,并且提供的英语教学服务的外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我国就业的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这家培训中心存在虚假宣传,这家机构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具有欺诈行为。

安洪强:围绕是不是构成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这个核心问题原告举证时,提供一些保存的证据,包括被告原来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的一些信息,包括英语外籍老师均来自英国、美国这些英语为母语的国家,还有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这些信息,他们通过公证的进行了证据保全,提供了这些证据,还提供了他们上课过程当中一些听课证件,听课证上面有相关老师的签名以及原告和授课老师之间的这些电子信息的往来证据,并且原告还申请法院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去调取了其中一位老师的出入境记录,后来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证明某外籍老师是来自匈牙利,匈牙利的母语是匈牙利语而非英语,通过这些证据,原告认为足以认定构成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告否认这名老师是被告的外籍老师,对这些事实都不予认可。

但是本身像这种合同对教学资质的证明责任的话,应当是在被告这一方,被告虽然是口头辨称,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国家现在实行的是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有一个管理规定,这个管理规定当中外国人就业的话需要经过相应的许可,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还有劳动部门的准许之后取得有关的就业证或者是专家证之类的资质证书,才能在中国进行相应的工作,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来证明为原告提供这些交易服务的人,具有相应的资质,综合起来我们就认定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提供这个交易服务的过程当中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欺诈的规定,这家培训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安洪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10月份曾经修改过,这一案例适用的是2013年修改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是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也就是相当于双倍赔偿。

记者:这个判例里面还涉及哪些法律规定?

安洪强:我们现在主要依据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其中也涉及到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定,包括本身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这个合同当中一些约定的问题,因为这个约定的话,本身是被告方提供的一些格式合同,其中对很多内容包括教师的资质问题,教师的组成这些没有具体的约定,他们只是在宣传中的时候笼统的提到了教师的资质是来自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因为教师资质本身是影响当事人当时缔结合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他当时宣传内容也应当属于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条规定当中这个规定的欺诈行为其中还涉及到《民法通则》当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当中关于这种欺诈情形下的撤销合同的一些规定,最终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规定来处理的。

据安法官介绍,过往这类纠纷维权的结果大都不理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举证困难或者不能举证,使得维权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因为大多数培训机构会在合同或协议中,刻意规避相关内容,对簿公堂的时候,这些培训机构往往不承认网络广告中的虚假广告宣传。所以他提醒消费者,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很重要。

安法官:有些案件难处理主要是涉及到举证的问题,比如说本案当中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的一些内容,当时原告采取的一种证据保全,固定了相应的证据,如果说原告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话,或者说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没有将这些证据予以保全,这样的话,在诉讼当中,原告他承担的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被告曾经做出过这样的宣传,他就证明不了,这样的话,就是说在接下来的诉讼当中可能就是非常被动,如果原告诉讼的一些事实得不到认定,他在诉讼里头也很难得到支持,这是现在很多案件对原告诉讼存在困难主要的一个问题。

到底该怎样选语言培训机构?报名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安洪强法官提醒:首先看资质,教育培训机构本身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许可,比如说他有一些注册登记的信息,这些在培训机构的办公场所应该是有公示的,包括登记的时间,包括业务的范围,经营的范围。还有一个留存好相关证据,官网宣传截图和宣传手册等相应的证据。另外一个就是如果说决定在这样的机构接受培训,签订一个正式的合同,合同当中对于有些事项可以做出明确的约定,这些在缔结合同的时候,要及时保存有关的证据,即便下一步过程当中会出现问题,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教育培训类市场还存在其他乱象,不少考试类培训机构也存在授课师资与广告宣传不符等虚假宣传问题,大家应该经常会看到不少考试类培训机构对外宣称“顶级名师授课”、“包过”等。从我们曾经报道的多个案例,还有记者调查的情况来看,大多类似的宣传语都“言过其实”。

责任编辑:林晗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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