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代收代付公司经营款项。此类行为看似便利,却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进而导致股东个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长乐法院就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认定纠纷。
林某是某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林某多次使用个人账户代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长期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且未形成完整规范的财务记录。后来,公司结欠债权人邹某货款16万余元无力清偿。邹某认为,其与该公司的交易多通过林某个人账户结算,遂诉至长乐法院,要求林某对公司16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使用公司银行账户开展经营活动,以确保公司财务规范、财产独立。林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且林某和公司都无法对公、私账户之间大量往来账目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林某实际将公司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该行为损害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及偿债能力,属于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决林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林某因长期公、私账户混用,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最终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蔡宏佺 魏逸云)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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