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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陈某将其承租的车辆停在林某管理的停车场,但拒绝缴纳停车费,林某自行将车辆锁住。陈某报警,经交警协调后林某仍拒绝将车辆解锁并主张其为自助行为。陈某遂于当年6月诉至鼓楼区法院,要求林某解除对汽车的加锁,赔偿被锁期间的租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解除对汽车的加锁。

鼓楼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纠纷发生时如将陈某车辆放行,可能难以证明陈某将车辆停在停车场的事实及主张停车费,存在权益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但经公安调解,权益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已消除,林某采取留置车辆的私力救济行为超出必要限度,不构成自助行为。经公安协调林某仍拒绝给车辆解锁导致陈某损失进一步扩大,林某拒不解锁行为存在过错,应排除对车辆的妨害并承担侵权责任。因加锁措施在审理中已解除,故不再处理,法院判决林某赔偿给陈某造成的部分租金损失,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睛:

法官提醒,自助行为须为保护受害人自己的合法权益。构成自助行为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并符合“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同时,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置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实施自助行为的措施应当合法适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并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若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或导致损失扩大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记者 赖志昌 通讯员 张卓怡)

责任编辑: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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