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未成年人子女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给未成年子女增设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未成年子女应否承担该民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近日,福州市鼓楼法院审结这样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甲某与乙某育有两子,长子丙某、次子丁某。丙某与其配偶育有一子小丙。甲某与乙某共有一套位于鼓楼区的房产A单元。2019年12月6日,丙某以时年11岁小丙的名义与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某和乙某将名下房产A单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小丙。2019年12月9日,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小丙名下。
2023年,甲某与乙某相继离世。丁某主张丙某、小丙未实际支付该房产的30万元购房款,以继承纠纷将小丙、丙某、丙某配偶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甲某和乙某对该三人享有的30万元债权的50%,并要求三人履行支付义务。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丙某未举证证明购房款30万元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30万元购房款应认定为甲某和乙某的债权遗产。甲某和乙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对该部分遗产作出处分,故按法定继承办理。丙某与丁某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则上均等继承,故丁某主张分割其中一半债权,即15万元债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丙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法院认为,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小丙年仅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至今尚未成年;丙某以小丙名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给小丙增设了付款义务,明显与小丙的年龄和智力水平不相符,小丙也不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故该付款义务应由实际签署买卖合同的丙某承担。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将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列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避免未成年人因认知局限不当行使民事行为而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该案最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签订合同的丙某承担付款义务,既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亦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既尊重民事行为效力,又通过责任分配避免父母滥用代理权,实现对特殊主体财产权益的保护,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林宝妹 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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