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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位89岁的康老先生将银行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该行工作人员代替”其本人签署相关文件和进行基金买卖操作违规,致使他遭受巨额损失”;而该银行虽然承认工作人员违规,但表示不影响康先生作出基金投资的真实意思表达,康先生是合格投资者,赎回基金的行为是其本人所为,盈亏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买了基金,亏了怎么办?

近日,一位89岁的康老先生将银行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该行工作人员代替”其本人签署相关文件和进行基金买卖操作违规,致使他遭受巨额损失”;而该银行虽然承认工作人员违规,但表示不影响康先生作出基金投资的真实意思表达,康先生是合格投资者,赎回基金的行为是其本人所为,盈亏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而在两次庭审中,康先生均败诉。那么,事情的原委到底是怎么样的呢?

亏损本金近80万元

根据康先生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表示:自己在建行紫金长安支行开有银行账户,办理相关存取款业务。2016年12月,取款时发现该账户已开通基金账户,且已经购买了5只基金,共计亏损本金789313.54元,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1日,认购“建信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20万元,2018年3月12日赎回金额为155668.18元,损失本金44331.82元;

2、2015年5月18日,认购“富国改革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50万元,2018年3月12日赎回金额为292984.19元,损失本金207015.81元;

3、2015年5月28日、6月11日、6月26日,认购“富国中证军工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分别为89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2015年6月5日分两次赎回金额分别为386110.53元和402079.5元,2018年3月12日赎回金额为504703.82元,损失本金297106.15元;

4、2015年6月11日,认购“建信互联网+产业升级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40万元,2018年3月12日赎回金额为294520.05元,损失本金105479.95元;

5、2015年6月11日,认购“华宝兴业医药生物优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万元,2018年3月12日赎回金额为364620.19元,损失本金135379.81元。

庭审中,康先生表示,其对证券开户及购买赎回基金情况均不知情,且一直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小常帮其购买的是理财,每次接到小常电话就去签字。因为信任小常,从未问过购买的具体产品名称及盈利情况,只知购买的金额。2016年,他的儿子才发现小常为其购买的是基金。

同时,康先生还表示,2015年其已届86岁高龄,银行在明知其对相关基金交易含义、风险等缺乏认知能力、无法准确理解的情况下,仍向其推荐基金产品并由工作人员操作购买涉事基金,未尽到充分、明确的风险提示义务。

在康先生看来,该行工作人员代替其本人签署相关文件和进行基金买卖操作违规,致使其本人遭受巨额损失。

向银行索赔超百万

基于此,康先生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789313.54元;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其利息损失435517.28元;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其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由银行承担。

从上述索赔金额来看,本金加利息已经超过了百万元。而从双方争执的焦点来看,其实主要围绕两方面展开:一是银行工作人员违规代写,二是银行推荐的产品是否与其风险承受等级相符。

首先,在上述提到的关于代签署文件的问题上,《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中需客户抄录的“本人确认已完成上述购买流程,并已充分了解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造成引发的各类风险,本人自愿承担因购买基金或集合计划可能导致的各项损失。”康先生表示,并非他本人签写。

而银行方面则辩称,这段话系单位工作人员询问康先生之后,出于便民的目的而代为抄写。

另外,该银行还表示,支行工作人员代为抄录《风险提示确认书》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康先生购买赎回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真实意思表达;康先生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最大的5只基金归责于银行,但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身的能力,明显不符合事实。

其次,在风险评测问题上,该银行指出,2012年和2013年,康先生的《客户风险评估问卷》(以下简称《评估问卷》)结果为稳健型;2014年~2016年,其评估结果为进取型。《评估问卷》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当面询问康先生,其回答后在电脑中选择相应答案,打印后由其亲笔签字,评估结果是客观的。

对此,康先生虽表示《评估问卷》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其他包括日期均不是其本人填写,没有见过《评估问卷》,《评估问卷》中所选的“家庭年收入50(含)-100万元”等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

两次庭审均败诉

在双方你来我往,纷纷提交证据之后,第一次庭审的判定结果是:康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其购买基金时年龄较大且患有一些疾病,但其作为离休干部,应对委托单、业务回单、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载明的内容有一定认知判断。康先生在上述文件签字,可以看出其对购买基金应该是知情的,购买行为亦是其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达。故银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康先生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康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他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其子与银行客户经理常某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工作人员自己承认存在市场判断失误,配置高风险基金产品比例过高,承认康先生对整个基金交易过程不了解。表明银行代行康先生购买基金的自主决定权和选择权。二是提交了康先生夫妻年均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风险评估报告是虚假的。

而银行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谈话反映的是康先生儿子的观点与意见,而其子并非涉诉交易的相对方;谈话内容上,常某为了不将矛盾激化,是被动应付,不能作为银行存在过错的证据。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与事件不具备关联性。

最终,法院认可了银行的质证意见,驳回了康先生的上诉。法院认为,康先生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并不仅仅是事件所涉及的5例基金产品。虽然其年事已高,但康先生在庭审中仍然逻辑思维清楚、语言表达准确,因而应确认其具备相应的投资知识和经验,在购买相关基金产品时其应具有辨别和判断能力,不存在银行人员侵犯其知情权等情形。

本文来源:【曼雷兄弟】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责任编辑:黄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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